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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浅议犯罪工具的界定标准与没收边界
来源:国平律师网 | 发布时间:2019-11-29 | 浏览次数:

【探讨】浅议犯罪工具的界定标准与没收边界

国平律政集团旗下 龙国平律师网(www.lgpls.com)摘



本文以犯罪工具的界定标准与没收边界为切入点进行探讨,您对犯罪工具的界定标准与没收边界有何看法?欢迎在下方留言或来稿参与讨论。对于在本微信公众平台发送的原创稿件,将结合阅读量酌情给予奖励,湖南省刑事法治研究会每年还将对原创文章进行评奖并予以不同等级的奖励。还等什么,快来投稿吧!投稿邮箱:hnsxsfzyjh@126.com






摘要:我国刑法对犯罪工具仅作原则性规定,司法实践中犯罪工具认定不清,没收边界模糊,没收程序容易侵犯第三人权益等问题屡屡出现。通过明晰犯罪工具的概念与认定标准、分析犯罪工具没收行为性质及现有缺陷对完善我国当前犯罪工具没收边界的设置具有重大意义。


关键词:犯罪工具;界定标准;没收边界;财物




一、犯罪工具的概念与认定标准


(一)犯罪工具的含义


在我国,犯罪工具是在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抽象出来的概念,法律条文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我国《刑法》没有使用“犯罪工具”这一概念,而是使用“工具”、“禁用的工具”、“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等词来表达犯罪工具的内涵。如《刑法》第64条“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与《刑法》第120条第二款的“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凶器、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工具的”。在法律意义上,犯罪工具就是指犯罪人有意识地将其直接用于犯罪行为或者对犯罪的顺利实施起重要作用的物品。


(二)犯罪工具的认定标准


根据上文对犯罪工具含义的简述,我国对犯罪工具的认定标准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界定:


1、犯罪工具应具有犯罪性


犯罪工具应具有犯罪性,世界各国的刑法规定都很好地呼应了这一点。各国的立法规定虽然不完全相同,但对于犯罪工具是指用于实施犯罪或者对犯罪完成有帮助之物这一说法没有争议。我国特别没收的设立就是为了取缔财物的不法状态,被认定为犯罪工具的财物必须具有不法状态即犯罪性,才能被予以没收。


2、犯罪工具应具有有意性


我国《刑法》将犯罪分为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从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来看,犯罪工具仅限于故意犯罪中使用的工具,而不应包括在过失犯罪中的工具。犯罪工具的有意性是指行为人使用该工具去犯罪是有主观意图的使用该财物实施犯罪行为或使用该财物促进或保障犯罪行为的顺利完成,对该财物为犯罪行为的服务有明确的追求。


3、犯罪工具应具有专门性


犯罪工具的关键属性是专门性。专门性是指犯罪工具被专门用于犯罪或主要用于犯罪,若工具本是在日常生活中有正当用途的,则不能被认定为犯罪工具而予以没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第8条第2款的规定,专用于赌博的资金、交通工具等应被认定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可以看出这与直接专门性的标准是相契合的。此外,财物虽然具有生活用途但被行为人长期或多次用于实施犯罪行为,或购买、取得该财物的目的是为了实施犯罪,则应认定其为犯罪工具从而予以没收,比如并非家庭生活所用的长刀、长铁棒等,虽不属于毒品但用于麻醉他人的药品等。



二、界定标准的问题分析


我国的没收模式过于刚性,只要财物与案件相关,便极有可能会被打上“犯罪工具”的烙印,难逃其被没收的命运。此举在预防犯罪以及取缔非法财物方面有着重要作用,却不利于司法裁判中个人权利的保障。刑事司法过程中,国家公权力处于强势地位,当处于弱势一方的私权与之相遇时,极容易受到损害。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第三人合法权益易受侵害


现实中,大多财物都属于犯罪分子家庭共有或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非犯罪分子本人完全所有。且对犯罪工具的没收即特别没收不属于刑罚制裁措施,无需以有责性为前提,一旦认定财物为犯罪工具,就会被没收,共有人的合法权益易受到损害且没有任何保障措施。甚至,某些情况下,被认定为犯罪工具的财物并不属于犯罪人所有,而是完全不知情的绝对第三人的所有物,也会被相关部门没收,如犯罪分子为了运输毒品而租借的汽车、为了实施网络诈骗而向不知情的朋友借来的电脑和或其他网络设备等,即使他们不知情也没有提供帮助和便利,财物也会被没收。此外,还存在犯罪分子使用盗窃、抢夺的财物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况,此时财物的所有者没有参与犯罪,却要承受丢失财物的损失和财物被打上不法烙印被没收的双重打击。因此,我国对犯罪工具界定标准有侵犯公民财产权益之虞,与刑法保障人权的价值取向相违背。


(二)犯罪工具没收程度失衡


界定标准过于刚性的另一个缺陷则是,会导致犯罪工具没收程度的失衡。我国的特别没收仅有“一律没收”的规定,没有其他可替代没收又能达到没收之预防目的的机制。犯罪工具的没收实际上是相当复杂的,而我国的犯罪工具认定标准过于严苛,常常出现犯罪分子所用的犯罪工具的价值远远超过通过实施犯罪行为所获利的价值的情况。比例原则是公法领域需要遵循的一个重要原则,界定标准的严苛导致,即使司法机关可能是出于公正处理案件的考虑,也存在对犯罪分子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可能。



三、犯罪工具没收性质之明确


(一)学界主张


我国《刑法》第64条对犯罪工具的没收进行了规定,但却没有对没收的性质进行明确的定义,理论界对犯罪工具没收的性质也未形成完全一致的看法,对此颇有争议。我国理论界对犯罪工具没收的性质主要有有以下几种学说:强制措施说、刑罚说、保安处分说和独立的刑事处分措施说等。


强制措施说。该学说主张可以根据没收对象的不同将没收分为行政强制措施和刑事强制措施,该说认为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如犯罪分子用于盗窃的钥匙类的工具、聚众赌博的赌具、用于杀人的刀、绳子等杀人工具以及为了网络诈骗而使用的电脑等属于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对其进行没收是为了在案件办理的过程中作为证据使用。刑事强制措施是指为了保障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措施,是为了在法律规定的时间期限内尽快查明事实真相以防止犯罪嫌疑人逃避法律制裁。


刑罚说。刑罚是国家通过各种刑事法律规定的对犯罪行为人适用的剥夺其某种利益的制裁方式,该说认为在现实生活中犯罪行为人往往会将自己的合法财产与犯罪所得混合在一起,因此区分犯罪行为人的合法财产和涉案财物会增加刑罚资源的投入,提高司法机关的办案成本。特别没收与一般没收同样具有刑罚的惩罚性,将特别没收与一般没收作统一规定减少区分犯罪分子合法财产与犯罪所得的时间,提高司法效率,对于具有混合性质的财产一并予以没收可以省去不必要的麻烦。


保安处分说。保安处分是指国家基于保护保护社会秩序与安全的需要,在刑罚之外,对社会危险性较高的人适用的医疗、禁戒、强制工作、监禁、禁止营业等具有司法处分性质的保安措施。持保安处分说的学者认为特别没收和收容教养、强制医疗等一样都属于保安措施。


独立的刑事处分措施说。独立的刑事处分措施说认为,无论是将犯罪工具的没收定义为刑罚还是保安处分都不能准确定性,对犯罪工具的没收应该是“刑法中独立的一种对物制裁措施”,是一种对财物的实体没收方式。刑罚、非刑罚处罚方法属于对人的制裁;对违法所得、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和违禁品的没收属于对物的制裁,对人的制裁和对物的制裁应对犯罪结构的不同方面。


(二)对不同主张的评议


关于强制措施说,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4条对强制措施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可以看出我国刑诉法规定的强制措施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这与犯罪工具的对象并不相同。此外,依照强制措施说来看,对犯罪工具进行没收是为了作为证据在办案过程中使用,而实际上对证据的处理除了没收,还包括返还这一处理方式,采用强制措施说会缩小对证据处理方式的范围。


刑罚说提倡将特别没收与一般没收做统一规定而不加区分地处理,笔者认为,特别没收与一般没收实际上存在很大区别,不宜将两者做相同处理。首先,特别没收与一般没收的性质并不相同,我国刑法将一般没收与罚金并列为财产刑;特别没收的性质有待定论,学界没有统一的观点,我国的刑法仅在第64条对特别没收做了规定,从法条的规定来看,并不算是一种刑罚。其次,一般没收没收的是犯罪分子合法所有的财产,无论是否与犯罪有关联;特别没收的对象是由法律规定的特定三类财物,且必须是与犯罪相关的。笔者认为特别没收与一般没收的出发点不同,一般没收属于刑罚,有报应和惩罚的意味,而特别没收的行使侧重于结束财物的不法状态,二者不适合归为同一种分类,此外,如果采取刑罚说,在司法实践中为了从没收财物中追求更多的获利,司法机关可能会对本不需要被判处没收的财产进行没收,这无疑是违反公平原则的,既对犯罪人不公,也容易损害犯罪行为人的家庭成员与继承人等无辜者的合法权益。


关于保安处分说,笔者认为,保安处分针对的是行为人的危险性格,根据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对其进行保安处分措施以防止其再犯,而特别没收中的没收犯罪工具和违禁品虽然具有一定的保安处分功能,但并不是针对有人身危险性的行为人设立的,而是为了使犯罪行为人失去进行犯罪或者完成犯罪的工具和财物,无法改变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超出了保安处分的功能。


(三)本文的主张


通过对上述不同学说的分析,笔者更赞同独立的刑事处分说。因为,刑罚的适用需要以有责性为前提,将特别没收作为一种独立的处分来使用,可以在犯罪行为人受到处罚后没收诱发其犯罪或者促进其完成犯罪的工具,防止其再次犯罪,弥补在需要以罪责为前提的财产刑无法适用的情况下对应当剥夺的财物无法处理的纰漏。除了对犯罪人的行为进行评价之外,对犯罪行为人犯罪行为的评价还应包括对犯罪工具的评价才是完整的,也符合没收制度的目的——任何人不得从犯罪中获益,因此,有必要对犯罪工具实施独立的制裁措施。



四、犯罪工具的没收边界设置


(一)犯罪工具的没收仅及于“本人财物”


根据我国《刑法》第64条的规定,没收的犯罪工具应当属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本人财物”通常会被理解为犯罪分子本人所有的财物,即犯罪分子对犯罪工具享有所有权。《刑法》之所以要对犯罪工具的没收范围作出这样的限定是出于对行为人滥用其所有之物的所有权的谴责需要和预防再犯的需要,因此有必要对“本人财物”进行具体的界定。


1、本人财物的判断标准是指裁判时还是行为时享有所有权


犯罪人使用犯罪工具实施犯罪行为,应当没收其犯罪工具。但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会出现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时犯罪工具属于其所有但在裁判时丧失所有权或者犯罪工具在行为时不属于犯罪分子所有而在裁判时归其所有的特殊情况。那么,判断该财物是否属于犯罪分子所有的时间节点是按照行为时说还是裁判时说?行为时说认为是否属于“本人财物”应当以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间为准,犯罪行为完成后,即使行为人以合法方式将其所有权转移给知情的第三人,也应对财物进行没收,除非第三人不知情;裁判时说认为应当以裁判时间为准,即使是在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时不属于本人所有的财物,如果在犯罪行为后直至裁判时犯罪人取得财物的所有权,也应对其进行没收。


笔者认为,这两种标准都不能完全解决实践中的困境。按照行为时说,犯罪人在使用财物实施犯罪行为后,通过交易,继承、赠与等合法的方式将其转移给知情第三人,固然应该没收,但是如果行为人在犯罪时使用的是他人所有的财物或者是与他人共有的财物,在犯罪行为完成后取得该财物的所有权,由于其在行为时对财物不具有所有权就不能没收。是不是意味着就算行为人主观上有意图且用财务实施了犯罪,只要其在行为完成后与第三人即财物所有人约定以相应对价取得财物所有权就能避免财物被没收。而按照裁判时说,是否即使犯罪人在行为时使用本人所有的财物实施犯罪行为,只要在行为完成后或者目的达到后将所有权转交第三人,在裁判时就可避免财物被没收,从而逃避法律的惩罚?在笔者看来,不必完全以行为时说或者裁判是说为固定的标准,只要财物被认定为犯罪工具,就应当认为其属于“本人财物”,从而适用没收,但应在不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前提下适用。


2、本人财物是否仅指第三人在物上完全无物权关系


没收由犯罪人完全所有的犯罪工具自然没有争议,但事实上,犯罪人往往不是应没收的犯罪工具的唯一权利主体。如运输毒品的轿车为犯罪人与其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则此物为犯罪人与他人所共有,此外还存在用以实施犯罪的犯罪工具上享有他物权或债权等权利,甚至有些情况下犯罪工具属于第三人独有。在这些情况下认定财物是否属于“本人财物”不管是在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存有争议。有观点主张没收的财物只能是犯罪人享有唯一所有权的财物,即罪犯对供犯罪所用财物应当具有完整和排他性的独立物权,他人不得对该物享有权利。也有观点认为只要犯罪人对财物享有所有权即可没收,而不论他人是否对财物享有权利。还有观点认为,只要实施犯罪的行为人实际控制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即可没收,即使财物为第三人独有也不妨碍没收。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对没收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范围太过狭小,难以达到通过设立没收制度来惩罚犯罪人、消除再犯可能性的目的,如果按此方法处理,行为人很可能通过使用家庭共有财产等手段实施犯罪后减少自己因违反法律受到处罚应承担的损失。第二种观点的主张较为合理,但是也需要注意在实际情况中,犯罪行为人与第三人对某物共有的时候,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从第三种观点来看,只要行为人实际控制财物即可没收,即使该财物属于第三人所有也无妨,这样规定的没收范围又太过宽泛,难免对无辜第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在实践中犯罪分子租赁、盗窃、抢夺他人财物实施犯罪的情况不胜枚举,如果犯罪人实际控制了该物便要对其没收,无疑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当要对第三人在物上享有物权关系的犯罪工具进行没收时,为了尽可能减少没收给无辜第三人带来的损失可以这样处理:


应没收的本人财物为犯罪分子与他人共有时,若共有人对犯罪人使用共有财物充当犯罪工具实施犯罪行为无重大过失且财物可分割或分割不会有损其价值时,仅没收犯罪分子对共有财物享有的份额;共有财物不可分割或分割会使其价值严重降低,可不没收财物而对犯罪分子追征相当的价款。第三人对财物享有用益物权时,对犯罪工具进行没收若不影响用益物权人行使权权利则没收犯罪工具;如果没收会对用益物权人造成损害,则应在没收后对用益物权人作相应补偿。


(二)犯罪工具的价值远超犯罪所得利益时应区分处理


在实践中常常会出现行为人花费大量的财力使用犯罪工具实施犯罪行为而其通过犯罪行为所得利益比之犯罪工具价值不足的情况。以一案件为例,某人花费2万元购买了一辆面包车,本意用于运营而非用于犯罪,在次年将其投入作为实施犯罪行为的工具,通过实施犯罪行为最终获利1200元,二审法院仅对沈某判处了罚金2000元,,并未没收其犯罪工具——面包车。


笔者认为,当没收的犯罪工具的价值远远超过犯罪人使用此工具所得的利益时,可以结合行为人购买工具时的意图,如购买工具是否仅仅为了实施犯罪或者购买工具的本意并非犯罪,结合比例原则具体分析是否应对犯罪工具进行没收:


1、如果犯罪人使用的犯罪工具在最初并非为专用于犯罪而购买,且犯罪工具的价值远远超过行为人犯罪所得价值,则不宜对该财物进行没收,可以通过在罚金的范围内从重处罚的方式来替代,既达到了犯罪行为不应得到奖赏的目的,又不至于让处罚过重而显示公平,不失为两全之举。


2、如果行为人最初购买此物是专用于犯罪,如在犯罪预备阶段购买了杀人用的刀具后实施杀人行为,则必须对刀具进行没收,可以阻断该犯罪工具再次在犯罪行为中起作用。


结语


在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进程中,严密、明确的立法显得尤为重要。然而我国对犯罪工具没收的法律规定宽泛、粗糙,存在许多漏洞,司法实践中许多情况下仅依据现有法律很难作出令当事人满意的裁判,有损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基于此,对犯罪工具的没收边界及其他相关问题进行系统化地研究和分析十分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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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网络:
作者:邓成龙,湘潭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2019级法律(法学)立法法务方向研究生


编辑:李军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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